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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正文)

发布时间:2018-08-01 09:20

Abstract
Internet financial development to reduce the cost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 financing, promote the innovation of the financial industry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such as the financial industry, the Internet will continue to keep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can get effective protection. Part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s belong to the consumer, their rights and traditional consumers also consistent. However, due to China's financial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time is shorter, the relevant regulatory system is imperfect, the phenomenon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violated. For example, Interne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promotion of new products for consumers may be failed to product risk, according to the facts, the investment decision for consumers to form misleading; In the process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use of the Internet consumer information lead to information leakage, etc. Internet often financial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violated, there are two reasons: one is the Interne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compared to the tradi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has four aspects of the imbalance, the efficiency and normative imbalances, the openness and the secrecy and documented imbalances, convenience and imbalances and electronic security imbalance, leading to a lower degree of security of consumers; The second is the external factors, namely our country has not yet issued specifically for Internet financial regulatory system, on the Internet in the proces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upervision of regulatory vacuum.
Above all can be found that the Interne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re are significant in the process of trading information, capital, technology and other advantages, this leads to a lot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Internet and consumption in the process of transaction failed to take the initiative to respect the rights of consumers, the Internet consumer financial product in convenience and high yield under the stimulus of products is also very good for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possible risks. Unequal phenomenon intensified short-sighted behavior lead to rights, the actual risk to the consumer level are beyond the scope of its can bear, this is where the government from the aspects of system to correct them.
Based on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mechanism as the research object, first of all, respectively, from the legal system, regulation and protection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from three aspects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and some problems needed to resolve are summarized, and then in view of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is paper, for consummates our country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mechanism, first proposed the idea of three aspects, respectively is to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consumer protection, improve the system of consumer protection regulation, strengthen the consumer dispute resolution management, improve consumer ego to protect consciousness, etc. In short, to perfect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the status quo, on the one hand, need to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improve itself i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protection importance, on the other hand requires the government to make more efforts in this respect, from the policy level on the Internet related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law system,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Keywords:Internet Finance; Financial Consumers;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机制研究
第一章  绪论
1.1选题背景
2013年6月,余额宝正式开始线上运营,在其之后的一个月时间内吸引的注册消费者的数量就超过了400万,并且一直保持递增的态势。余额宝自从开始运营至今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议论,即有支持者也有指责者,随后大量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始陆续推出各种各样的互联网理财产品。互联网金融既有互联网的属性,也有金融的属性,这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要高于传统的金融市场,而且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更加复杂,消费者的权益经常受到侵害。
面对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崛起,我国曾在2011年出台了《管理办法》。但这之后再也没有出台关于互联网金融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缺失导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被进一步强化。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中蕴含着极大的风险,首先是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完善,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也没有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其次互联网金融的进入门槛很低,很多消费者不具备常规的金融知识和权益维护意识,在购买金融产品的过程中也总是处于劣势地位。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交易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金融机构的侵害,而且还缺少有效的维权途径,这些因素对金融市场的安稳发展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1.2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因
1.2.1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在互联网环境中,不管是从经济地位还是从信息层面,金融消费者都属于弱势一方,而且这种弱势地位在互联网的环境中得到进一步的强化。从年龄分布来看,年轻群体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中占据的比例十分大,这类群体的特点是追求便利性,而且对于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相对缺乏。假若不能从本质上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实施保护措施,在较短时间内看,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也许仅仅是个别案例,然而,从长久来看,则是整个互联网及金融领域秩序的混乱,因而,提高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仅能够减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发生,而且还能改善整个经济秩序。
1.2.2 有助于金融创新的发展
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金融创新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即现行的法律制度未能解决金融创新导致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要想在二者之间实现平衡就必须同时兼顾以下二者:一是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内容必须以消费者的权益为中心,在已有的保护措施以及方式的基础上开发更加多样化的保护原则;二是在提高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力度的同时,要保证不能对金融的创新发展形成约束,从而既能促进金融的创新发展,还能对消费者的权益形成全方位的保护。一方面,金融创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是相互对立的,金融创新的发展会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新的威胁,提高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会对金融创新的发展产生约束;另一方面,金融创新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间也存在着统一的关系,即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能够促进良好、有序金融市场的形成,进而为金融创新创造良好的环境。
1.3 研究现状
1.3.1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研究开始的时间较早,而且更多地是集中于软法治理的研究方面。例如,Toennyson(2009)在其文章提出软法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手段,并且对瑞士软法的实施进行了研究,前提出,软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诸多问题从而无法将其效用发挥到最大,因此,如果瑞士要想充分利用软法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优势就必须为其提供充分的保障。Porteous等(2005)对比利时运用软法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的现状进行了阐述,并提出自我规制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来说是一种重要的手段,而且还能为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很多学者开始将软法运用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中。例如,Lusardi,Tufano(2009)以网络支付公司为例,阐述了新型的网络支付手段对现有的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然后对美国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在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消费者自身的参与具有重要的作用。
1.3.2国内研究现状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名词于2008年开始在我国流行开来,加之互联网金融也是在最近几年才迅速发展起来的,因而,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研究还较少。目前,我国相关学者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金融消费者权益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受到的威胁更大,保护权益时面对的困难更多。吴玲云(2016)提出,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大的选择和空间,并且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服务方式。然而,这种模式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包括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流、资金受到侵害、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不能很好地实现等。尹优平(2014)也认为,在互联网金融的大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会受到更多方面的侵害,例如个人隐私受到侵害、争议解决困难、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很难展开、关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出台程序复杂等。
二是郭海云(2016)指出,为了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个人权益形成全方位的保护,互联网金融机构需要提高信息披露的力度和即时性,将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确地告知客户,对于任何产品的收益情况都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加以保证。杨东(2014)提出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督管理时必须将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放在最重要的位置。
三是,关于改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的措施方面的研究。焦瑾璞(2014)提出,我国目前正在执行的法律系统未能涵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位现象。因而,我国必须将相关监管部门的权利和职能进行明确的划分,从而在促进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的同时还能对消费者的权益形成强有力的保护。尹优平(2014)认为提高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改进:健全相关的法律系统、强化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督力度、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
1.4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运用文献综述法,对有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大量文献进行整理,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并且根据前人的研究成果提出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意见措施。
1.5 论文框架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分别如下:
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国内外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研究现状、本文使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框架等;
第二部分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机制理论概述,首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特点进行了简单地介绍,然后阐述了互联网金融交易模式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
第三部分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的现状与问题,分别从法律制度、保护监管以及保护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三个方面阐述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然后对其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总结;
第四部分为对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出的意见,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消费者保护制度、完善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加强消费者纠纷解决管理、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等。
 
第二章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机制理论概述
2.1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解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指(1)购置、运用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享受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个体或者(2)以互联网为途径购置、运用金融产品或者享受金融服务的个体。本文的研究主要针对第一种金融消费者群体。在这一定义中,其突出的是金融交易的完成途径,而不是产品的供给者,这主要缘于能够提供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机构不仅局限于常规的金融机构,更重要的是还涵盖了最新出现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虽然这些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是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将这一类机构涵盖到金融机构的范围,这也导致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也不一定都是金融产品或服务。
2.2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特点
2.2.1人数多分布广
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例如银行、保险公司等,其特点的是都具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大量的员工,这种特性就将传统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划定在金融机构办公区域及其周围区域。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一大特色就是其跨越了距离约束,作为虚拟的服务商,互联网金融不需要通过实体办公场所就可以为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凡是互联网能够覆盖的区域都能够实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销售。互联网金融的这种特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受空间的约束,只要是互联网覆盖的区域都可能存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另外,传统的金融机构在维护和拓展客户时更多的是关注已经存在或者具有很大的可能成为目标顾客的潜在客户,而与那些从未接触过的客户之间的联系较少,这就使得传统金融机构能够服务的消费者在数量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互联网金融机构则正好相反,这些新型金融机构的客户数量非常巨大,常常能够达到数亿人。而且,互联网金融在产品和服务的创新方面更加迅速,他们可以根据消费者消费习惯的变化迅速调整产品结构和服务模式,并且还可以利用互联网中积累的大数据对客户进行分析,对每一位客户提供具有针对性、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吸引了更多的客户,尤其是年轻消费者。
2.2.2地位平等且进入门槛低
传统的金融机构在产品的开发、宣传、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都需要专门安排大量的员工、设定固定的办公场所、对员工进行培训等,这大大增加了传统金融机构的成本支出。而这些巨额的成本一般都会转移到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中,这导致传统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的金融产品一般都会设置一个最低的限额,从而减少金融机构的单位成本支出。这样,传统金融机构一般都将目标客户锁定在中产阶级及以上,对于那些中产阶级以下的群体就很难购买到金融机构高质量的理财产品,这对于某些消费者来说是有失公平的。互联网金融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互联网金融为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都是通过网络实现的,消费者购买理财产品、查询产品收益、咨询相关问题等都不在必须到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这大大减少了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运营成本。而且,互联网金融产品在购买价格方面没有过多的约束限制,最低只要达到一元即可,从而为大量草根阶级提供了一个参与金融交易的途径。以“众筹”为例,消费者先对某一项目进行投资,然后等到产品推出后可以按照优惠价格进行购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所有消费者都是平等的,只要你愿意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购买。
2.2.3适应能力强且抗风险能力差
互联网金融经过了短短几年时间的发展就已经取得了突出的成绩,而且还体现出继续强劲发展的态势。这种现象的发生一方面是因为互联网金融机构自身所具有的优势吸引了大量消费者的关注,另一方面还因为互联网金融机构拥有十分强的适应能力,对于之前完全没有接触过的新产品、新理念等敢于大胆地接触和学习,然后在对新产品具备一个全面的了解之后就积极将其引进到交易中并对其进行创新。传统的金融机构在产品的创新方面则面对着众多的约束。由于传统金融机构在整个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国家对传统金融机构的风险进行严格的监督。传统的金融机构在研发新产品之前必须对产品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全面的考察、预测,对市场的接受情况进行调研,并且还要保证金融机构对外提供这种产品后能够很好地对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最重要的是不能对消费者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害。这些方面的束缚导致传统金融机构在产品创新方面相对较差,不能及时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产品结构和服务模式。互联网金融机构在产品创新方面的优势也直接导致了其在风险抵御方面的劣势,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传统的金融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在运营以及风险管控等方面积聚了大量的专业人才,能够及时预测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提前采取防范措施,而金融机构一方面由于发展时间较短,在人才培养方面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机制,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员更多是互联网方面的专业人才,这些管理人员对于金融产品的认识还相对较浅的阶段,没有成立专门的服务部门对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在金融交易过程对消费者财产造成的损害只能由金融机构自身负责。第二,在对消费者的保护方面,我国针对传统金融机构出台了一些列的、完善的法律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使得消费者通过传统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很少会发生大额财产损失的情况。而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形成,相关的政策法规也是参考其他法律条文,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受到的法律保护较差。第三,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时间较短,我国还没有这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出台专门的法律对其业务进行监督,当发生互联网金融机构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事件时,相关的政府部门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对其采取严重的惩罚措施。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适应能力方面要明显强于传统金融消费者,然而,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受到的保护措施较少,对于风险的抵抗能力也就相对传统金融消费者更差。
2.3 互联网金融交易模式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模式主要有四种,分别是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指具备较强的实力以及营业许可的金融机构通过和各个银行金融机构签订协议的方式,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支付平台的互联网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一般用于网络购物中,其流程是消费者通过互联网选择好商品后,通过在第三方机构注册的账户支付款项(此时货款仍然停留在第三方机构的账户中),然后第三方机构向商家发出供货指令,消费者在受到商品并确认收货之后,由第三方机构将货款转移到商家的账户中,典型的第三方支付方式如支付宝。
P2P网贷是指资金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以互联网金融机构为媒介直接实现资金的借贷,它主要适用于额度较小的资金借贷,并且这种行为被划分为民间借贷的范围,同时受到合这种资金借贷模式对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便捷的资金融通渠道,而且大大减轻了小企业融通资金的成本。
大数据金融是指将大量的非机构化的数据聚集起来,通过对其进行深入地分析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与消费者有关的全面的信息,通过消费者的基本信息以及消费记录等对其消费者习惯和偏好加以推测,从而精确地地预测消费者未来的消费活动,帮助互联网金融机构实现精准营销。
众筹在其他国家还被称之为大众筹资,它是指通过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从而帮助某个人或者机构实现某一目标的行为,其进入的门槛十分低,而且具有很强的创意性特点。众筹一般都是采取团购
2.4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迅速发展,互联网金融机构大量出现,相关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种类越来越多。与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之势相对应的是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相关的问题只是依照其特性分别按照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以及担保法等方面的规定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当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民事纠纷时则主要依照《合同法》、《电子签名法》以及《消费者权益法》等传统法律对其进行判定。资金安全是影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关键因素,也是引发纠纷的主要源泉,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资金安全方面的法律制度只有三个,分别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展开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公约》。P2P网贷和众筹两种运营模式会涉及到超大量的资金,很容易成为通过非正常手段聚集资金或者发行证券的手段,严重时可能会引发刑事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增加了对互联网消费者保护中存在的难题。
2.5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2.5.1 保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实现
通常来说,消费者本身所拥有的各种基础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基础的生活资料而存在的,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这些权利的存在则是为了保证消费者能够实现金融消费的目的。然而,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在专业性方面要求较高,而且很多产品存在着及其复杂的关系,消费者在信息掌握以及风险识别等方面都差于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供给者,因而,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行使受到严重的削弱。者对这种从最开始时由于资源的分配不均衡导致的不合理差距就仅能依赖公权力来实现调节,因而,提高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明确更多的义务和责任,有利于保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更好地实现。
2.5.2 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有序运作
互联网金融消费市场的特点是具对技术水平要求较高、交易手段具有无形性、多种交易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难度十分大,既使拥有十分完善的监管系统也不能完全避免风险事件的发生。而提高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则对互联网金融经营机构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从而改善消费者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任程度,减少风险事件的发生。因而,提高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对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长久、稳定发展具有关键作用。
第三章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3.1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3.1.1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方面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相关的条款分散于多部法律中,包括等。这些法律制度都是针对传统的金融机构业务颁布的,很多条款不能很好地适应互联网金融的特点,而且很多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在可操作性方面比较欠缺。互联网金融的特点是交易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而且很多金融产品的设计要比传统金融产品更加复杂,具有很强的混业经营特点,因此,目前我国在分业监管原则下制定的法律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适应性较差,急需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
3.1.2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制度现状
“一行三会”在我国传统的金融机构监管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他的一些行业自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主要起到一些辅助的作用,而且这些机构监管的对象主要是金融交易和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互联网金融不仅具有传统金融的性质,而且还具有互联网性质,这对我国传统的监管机制形成了一定的冲击,导致对互联网的监管中存在着诸多的漏洞。“一行三会”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遵循的是分业监管,但是,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不同,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在很多地方都存在着复杂的关联性,在属性划分以及分类方面的界限十分模糊,导致“一行三会”在对其进行监管时对于很多交易不能进行明确的认定。2014年国务院针对地方和中央对于金融监管方面的分工出台了一个新的政策,提出,对于那些传统的金融机构的业务仍然由“一行三会”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于那些非传统的金融机构则由地方政府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可以降低诸多机构同时监督一个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或者同一个机构对众多互联网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混乱监督管理现象出现的概率。
3.1.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和提供者之间由于对产品或者服务存有争议并且导致纠纷发生时
仲裁与其他方式相比,在流程方面更加严格,需要将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委托给法院之外的第三者进行判定并解决纠纷。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存在着复杂的关联性,在收集信息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因而,仅仅依靠第三方仲裁员是完全不够的,这也是为什么仲裁在解决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应用很少的原因。在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时用到频率较高的两种方式分别是和解和调节,而且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这两种解决途径的认可度也相对较高。由于传统意识的主导,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与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纠纷时更加愿意通过投诉的方式向相关部门进行反应,但是,互联网的最大特征就是极高的虚拟性,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在投诉时也需要通过网络的途径进行。但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年龄、受教育程度、运用网络的能力方面千差万别,从而使得有些消费者在面对纠纷时很难获得相应的保护。假若消费者通过消费者协会途径解决纠纷,那么,消费者需要搜集相关的信息和证据,但是,互联网金融交易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在信息和证据搜集方面存在着很多难题,导致消费者很难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3.2 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
3.2.1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系统有待完善
首先,相关法律制度覆盖的范围较窄。现今,我国还没有出台保护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性法律,与此有关的法律制度只是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某一方面进行了零散的规定,不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形成全面的保护。同时,法律制度方面的缺失也使得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日常经营中受到较少的法律束缚,这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某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除此之外,我国目前有关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政策法规的主旨大都是维持金融系统的安稳,即以消费者的“小我利益”换取整个金融系统的安稳,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的重视程度较差。在这种法律宗旨下,某些互联网金融机构就会通过维护金融系统安稳的缘由抵抗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动。
其次,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政策制度所具有法律效力相对较低。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效力较差的还有《保险法》和《证券法》等,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以我国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本来就很少,而且这保护的范畴方面也比较狭窄,这导致很多互联网金融侵权事件很难找到相对应的法律条文作为判定的指导。对于那些可以参照的过往案例中,使得其能够起到的证明力度十分欠缺,而且互联网金融交易中除了金融属性还同时具有很多其他领域的特性,这导致关于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定同时存在于诸多的法律条款中,有些条款对于同一问题的规定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同时,在对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理解时,不同的人对其的理解并不是完全一样的,这使得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再次加剧,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
3.3.2互联网金融机构虚假宣传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只所以选择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就是看中了互联网金融的便捷性,这导致很多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仅仅关注产品的收益情况,而对产品可能发生的风险没有过多的关注。这导致很多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在对产品进行宣传时更多的是将对消费者有利的信息展示出来,而对于那些可能发生的风险则尽量回避。这种情况使得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更加严重,消费者经常会由于没有被完全告知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而造成财产的损失。甚至有些互联网金融机构还充分利用消费者追求高收益的心理过分夸大产品的收益,引诱消费者购买产品。而且,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类型越来越多,很多产品的构成及其复杂,即使互联网金融机构如实向消费者阐述产品的收益和风险情况,消费者由于专业知识缺乏也不能对产品的真实风险情况加以准确地判断。
3.3.3网络媒介加重信息泄露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是金融机构在信息管理方面未能严格监管,致使消费者的私人信息被外界窃取;第二种是互联网金融机构处于某种特殊的目的对消费者的私人信息进行违规操作致使信息的外流。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信息安全体系方面的建设还不是十分的完善,对于互联网相关的信息监督管理以及加密制度等还相对叫差,致使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时提交的私人信息,包括账号、身份证号、住址、电话号码等被其他机构通过违规手段窃取或者互联网金融机构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将其出售给其他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搜集消费者相关的信息时并不仅局限于个人基本信息,还会涉及到与消费者相关的财产等重要信息,金融机构在正常使用这些信息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由于管理不到位导致的信息流失,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或者精神伤害。
3.3.4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欠缺
传统的金融机构在运营中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银行为消费者提供的是一般的存贷款以及理财产品,证券公司则为消费者提供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金融服务,保险公司则主要为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等。而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迅速崛起将这种分业模式打乱,不断推出具有多重属性的复杂的金融产品,而消费者对于这些方面的金融知识则不比较欠缺,而且,消费者在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时很容易被新推出的产品和服务所吸引,而对产品的本质没有进行过详细地分析。同时,消费者在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是电子形式的合同,这种合同中经常被嵌入不易被人发现的“霸王条款”。因而,消费者对相关知识的匮乏以及维护自主权利的意识不到位致使其权益经常受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侵害。
3.3.5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替代纠纷机制成效不显著
首先,纠纷解决机制欠缺层次性和统一性。我国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发生纠纷时一般会采取投诉、调节和仲裁等途经加以解决。在这几种纠纷解决途径中消费者一般会优先选择投诉,投诉的对象一般是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独立机构,然而,这些机构并不直接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是将投诉问题传递给被投诉的金融机构,督促金融机构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和消费者之间的争端。这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机构的功能被削弱。
其次,纠纷解决机制的束缚力太低。消费者在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投诉时一般会选择然而,这些机构都没有权利对互联网金融机构采取强制性的措施。对于调节方式,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通过双方约定产生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这导致调节所能产生的效率仅局限于达成协议的双方之间,一旦某一方放弃执行协议相关的内容,那么,这种束缚力也就随之消失。仲裁与其他方式相比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然而,仲裁过程经历的时间较长,而且还需要支付大额的经济成本,一般适用于金额较大、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的纠纷。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受到的权益侵害一般都是小额的,因而不宜通过仲裁方式对纠纷加以解决。
 
第四章  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的对策建议
4.1建立健全消费者保护制度
4.1.1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和责任的法律法规,面对频频发生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制定一部具有针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势在必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我国已经被执行了多年,经过多次的修订已经可以很好地适应我国的具体情况,因而,在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时可以参照该部法律的相关内容。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应该涉及到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对相关的概念、范围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内涵、该法律适用于的范畴等作出统一的规定;第二,明确指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应该承担的责任;第三,纠纷解决方式,鼓励消费者采取非诉讼解决途径,并且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流程、操作标准、结果公示等方面进行统一的规范;第四,对于消费者权益侵害事件中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自身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对于赔偿的方式以及额度等也要制定统一的标准。
4.1.2在已有的法律中增添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分
目前,我国涉及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的相关条文散落在不同的法律中,主要包括,而且要想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仅仅依靠上文中提到的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的相关法律还是不够的,还需要将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其他方面的法律制度联合起来,从而对金融交易中可能发生的诸多类型的风险事件进行预防以及规避,为消费者提供全方位的权益保护机制。互联网金融产品同时会涉及到银行、证券、保险等方面的内容,因此,我国需要现有的法律中增添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相关的内容作为辅助手段,对上文中提出的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完善。
4.2完善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 
在构建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时必须将消费者的权益放在核心位置,并且对于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加以明确的划分。以目前我国“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该由人民银行加以监管,P2P平台则应该由银监会监管,互联网基金理财产品和众筹等具有股权筹集资金性质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划分为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对于那些具有明显的地域特色的、规模较小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直接被当地政府的金融办公室监督管理。另外,互联网金融会同时设计到不同的行业领域,仅仅由一个部门并不能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全面监管,因而,不同的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必须形成良好的沟通机制,对于可能涉及到不同监管部门的同一问题要形成统一的监管标准,避免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矛盾。
4.3加强消费者纠纷排解管理
首先,要建立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可以主要提高诉讼之外的仲裁以及调节等方式在纠纷解决中的运用,并且还要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性成立线上解决争议的机构。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仲裁方式程序相对较复杂,而且成本也较高,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特性应该尽可能简化仲裁、调节以及线上纠纷解决机制的流程,为消费者提供简洁便利的权益维护机制。在法律效力方面,我国应该赋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效力,一旦双方之间就纠纷达成协议就立即产生法律效力,避免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优势干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对纠纷的正常判定。其次,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对于纠纷解决的程序、标准、解救办法以及结果公布等制定统一的标准。最后,互联网金融机构自身也要建立起完善的纠纷处理机制,对于由于金融机构自身信息公布不完整、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误导宣传等造成的纠纷提前做好处理方案,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后及时对其进行补偿。
4.4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金融消费者不管是在信息还是专业知识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除了在监管方面完善监督机制外,还需要增加消费者的专业知识,提高自我权益保护的意识。首先,要加强对消费者相关金融基础知识的宣传力度,并且将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之间的差异向消费者明确解释清楚,从而提高消费者在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时的风险防范和自我权益维护意识。加强对消费者专业知识以及风险意识的宣传不仅只是政府部门的义务,还要将这方面的工作指定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其次,提高对金融风险的提示力度,一方面政府部门要通过互联网、媒体以及广播等途径将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向消费者提示,例如新型的互联网期债、黑客攻击等,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也要增大对风险的提示力度,将产品收益风险、支付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信息泄露等相关风险及时提示给消费者,增强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再次,成立专门的、独立的互联网金融信息研究和服务部门,专门负责向消费者提供与金融产品风险评估、投资建议、政策变动等相关的信息,为消费者提供与其自身的风险承担相适应的理财计划。最后,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宣传力度。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进入门槛很低,很多消费者在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方面处于极度弱势的地位,例如农村人口、中小学生等,因此,针对这这些群体需要采取具有针对性的宣传方式。另外,还可以由当地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定期组织关于金融知识、风险防范以及权益维护等相关的培训讲座,让消费者了解权益维护的各种途径以及每种途径的运用方法等,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意识。
五、结论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创新性金融方式,对于加快金融行业的金融创新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不到位,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很好地保护。首先分别从法律制度、保护监管以及保护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三个方面阐述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然后对其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总结,然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本文为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建议,分别是建立健全消费者保护制度、完善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加强消费者纠纷解决管理、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等。总而言之,要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现状,一方面需要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自身在权益保护方面提高重视程度,另一方面需要政府在该方面做出更多的努力,从政策层面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出台相关的法律制度,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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